时间: 2025-11-14 17:41:10 | 作者: 8亿彩下载安装
A贸易公司与B公司签署《综合物流协议》,委托后者提供进口货物的报关、报检、提箱、存储、办理放货、运输、散货船货物的报关靠泊、接卸、仓储保管、控货、放货等货运代理事项。
B公司的子公司C公司与甲港口公司签署《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甲公司接卸C公司指定货物,并提供港口作业服务,其中约定:散装货物实行单独作业、储存的,乙方(联通码头公司)按“原来原转”交付货物,这种货物交付义务的履行不以任何重量数据为标志。该货物全部交付后,乙方及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第5.2.2条约定:按提货单载明的重量交付,或货物的实际重量与作业申报的重量不符,则以实际重量为准;第5.3条约定:双方按外贸进口提单/舱单中载明的货物重量计算有关费用,但该数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乙方已货物或应交付货物的依据;第5.4条约定:货物交付给不同收货人时,分拣事宜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便利,但分货导致货物的亏耗,由甲方承担;第5.8条约定:因货物自身属性、潜在因素、超期存放等原因,致使货物的理化性质发生明显的变化而引起的质量、数量变化等问题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
此后,C公司指示甲公司接卸案涉货物(A公司所有),并提出《作业要求》:第2条:本船货物卸船不过磅,出库时根据港口要求视情过磅;第3条:货物存放场地要平整,不能放在低洼处,严禁混入杂质,避免造成污染及浪费;第4条,两层苫盖,一层防水篷布一层密目网,货物底下铺垫防水篷布,码垛完毕要苫盖防水篷布;第5条,做好卸船数据理货,有问题及时反馈,等待指令再进行下一步操作;第6条,卸船完毕出具入库确认单,入库确认单上须注明货物品名、提单重量、规格、虎屋存放地块等信息,并盖章等。
甲公司接卸案涉货物时,A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交付货物数量,甲公司没有称量货物数量,接卸货物并堆存在港口。此后数月,甲公司根据C公司要求将接卸的货物分两次交付给C公司指定的船舶,两船水尺报告证明的装船货物总量少于甲公司接受的货物总量。后,A公司起诉甲公司,称甲公司交付货物短量,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港口作业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是否是有名合同?鉴于港口经营人实际提供了承揽(货物装卸、搬运),保管或仓储(短期免费、长期存储收费),完成指示交付货物等服务,则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是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应法律规定,还是根据纠纷所涉及的不同服务内同,适用相应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
3.案涉《港口作业合同》中的“原来原转”条款是否有效?港口经营人能否依据该条款,免于承担交付货物短量的责任?
第一个问题,A公司依照《港口作业合同》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体是否不适格。A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他们是否有相关合同及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和合同,怎么会有违约责任?二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A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主体肯定是不适格的。C公司是B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子公司不同于分公司,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严格来说是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但是最后的责任由母公司承担,这是母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但是子公司不同,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是完全独立于母公司的。至于究竟怎么算账,那是另外一回事,公司无法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说如果A公司基于和B公司的代理关系而找到B公司,但B公司也没有跟甲公司之间签订相应的合同,是否能找到次级代理C公司,并且转委托给C公司,均和甲公司无关。如果A公司不是依据《港口作业合同》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因自己的货物在甲公司有损失,按照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此时主体适格,但是要证明A公司侵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是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其他人无权主张违约责任。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问题导致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个问题,《港口作业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是否是有名合同?这肯定不是有名合同。《民法典》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中不包含港口作业合同,《海商法》中也没有对港口作业合同的规定,但是否属于委托合同,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我认为《港口作业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港口作业就是委托人委托船员处理港口作业,但并不只包含一项内容如装卸、搬运以及仓储交付货物等,这些事务都是港口作业的范畴,都是委托人的事务。而现在委托人自己没办法完成这些事务,交给受托人完成,这些事务从性质上来说,可以由他人来代为处理,而不是委托人必须亲自处理的事务。这些事务的处理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他们是可以构成委托合同的标的的。
从委托合同的标的来说,各个国家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标的只限于民事法律行为,有的国家没有做限制,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委托合同的标的没有限制,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不需要委托人亲自办理的都可以实施。在本案中有一个问题,即承揽,货物装卸搬运等是否属于承揽?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重点在于要交付工作成果,委托合同不是必须交付,而是重视劳务的提供过程,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不具有通用性。
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此解除权的目的是保护定作人利益,避免资源浪费。根据《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基于信任关系建立委托关系,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是指是劳务类提供劳务类合同的基础合同,因此我认为这样的一个问题比较清楚,《港口作业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没必要作为非典型合同做处理。非典型合同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其中包含不同的有名合同的规则、条款、内容,要按照不同的有名合同的条款来处理。
第三个问题,案涉《港口作业合同》中的“原来原转”条款是否有效?港口经营人能否依据该条款,免于承担交付货物短量的责任?我比较倾向于《港口作业合同》中的“原来原转”条款有效。如果要说条款无效,必须证明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如果不存在这一些状况,则为有效。就本案来说,我认为没有必要运用该条款,在该案中,C公司指示甲公司接卸案涉货物,并提出《作业要求》,明确规定“本船货物卸船不过磅,出库时根据港口要求视情过磅”,甲公司接卸案涉货物时,A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交付货物数量,甲公司没有称量货物数量,接卸货物并堆存在港口。
受托人一定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指示也有不一样的情况,有些命令性的事项一定得执行,同时也要有利于委托人,因此在要求中明白准确地提出卸船不过磅,就不能过磅,不过磅是无过错的,按照A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交付货物数量也与甲公司无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过磅的货物,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找B公司或C公司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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